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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沛鑫律师   钱沛鑫律师,法律工作30余年,法院审判员,审判长,庭长,研究室主任,国家一级法官,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副主任,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监事会委员,隶属刑事部。兼职担任多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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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虚假陈述案件中中介机构责任比重的讨论(上篇)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增多,司法实践对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亦愈发精细。判断证券业等中介服务机构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目前,尚无具体法律规定责任承担的比例如何确定,而出现了法院之间的认知与裁判差异颇大的情形。究竟依照何种标准评判才彰显司法的公正,是一个涉及价值追求与统一司法尺度的问题,非常有必要进行探讨。通过以下相关案件的讨论,透视法院对该类案件责任比例确定的准则或者逻辑,以供相关立法机构和中介机构在工作中参考。

 

【案情】

华泽钴镍是一家集冶炼、加工及销售于一体的有色金属联合企业。2014年,华泽钴镍“借壳”上市。2015年11月,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遭证监会立案调查。2017年7月,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其中提到经查明,华泽钴镍存在2013年、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相关年报中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另外将无效票据入账,2013年年报、2014年年报和2015年半年报存在虚假记载等违法事实。2018年1月,华泽钴镍因存在未按照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关联交易、提供融资担保等情况,以及存在无效票据入账等行为,证监会决定对华泽钴镍采取责令改正措施,并给予警告并罚款60万的处罚。同时,作为华泽钴镍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的国信证券因在核查上市公司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和应收票据,以及利用审计专业意见等方面未勤勉尽责,虚假登记、无效票据入账等事项,遭证监会处罚,没收收入700万元,并处以罚款合计2100万元。随后,包含周某在内的投资者发起民事索赔,起诉对象涉及华泽钴镍及中介机构。

一审判决判令国信证券对华泽钴镍因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连带责任,其裁判理由为:

证券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有必要评价不同主体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区分各自应当的责任份额,实现责任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本案中,虚假陈述行为的主要实施人是华泽钴镍的实际控制人王应虎、王涛、王辉等人,具体的违法行为也是利用关联公司占用华泽钴镍的资金,违规为他人担保等等。由于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有意识的欺诈行为,在欺骗投资者的同时,也向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相关事实,而国信证券作为保荐人,除了在审计工作中投入更多的精力外,亦没有其他强有力的手段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加以规制,国信证券对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的上述行为并不知情,亦无通过行政手段调查、制裁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之责任和能力,其主要过错在于保荐华泽钴镍恢复上市过程及持续督导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疏忽大意。在共同侵权中,华泽钴镍存在主观故意,国信证券是基于过失,法院认为华泽钴镍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国信证券在其过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国信证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同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与国信证券大致相同。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本身是负责华泽钴镍财务审计工作,在此次虚假陈述中,其勤勉尽责义务较国信证券更高,理应对华泽钴镍的财务异常通过审计手段及时发现并披露,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年报作出无保留意见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对投资者的影响更为深远,故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更高的责任,以体现权责相适应原则。法院认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但周某不服,请求改判国信证券应对其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改判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改判国信证券应当就华泽钴镍的共同侵权行为向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其裁判理由如下:

首先,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6月19日、12月29日分别作出《国信处罚决定书》《瑞华处罚决定书》对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予以行政处罚。《国信处罚决定书》载明《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保荐书》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2013年度和2014年度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虚假记载,国信证券在核查上市公司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和应收票据,以及利用审计专业意见等方面未勤勉尽责。《瑞华处罚决定书》载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能实施有效程序对公司舞弊风险进行识别,未对应收票据余额在审计基准日前后激增又剧减的重大异常情况保持必要的职业怀疑,未能及时识别财务报告的重大错报风险,未对询证函回函的异常情况保持应有的关注,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审计程序不足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判断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应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该机构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定责任,不因任何情形而发生改变。而证券上市公司保荐人、审计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在按照执业准则、规则,依法勤勉尽责履行职责后,应当知道上市公司或被审计单位存在会计报表等重要事项有不实内容等情形,不予指明仍出具不实报告的,即应当认定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本案中,从中国证监会对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列多项事实看,国信证券作为保荐人,在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中主要过错在于保荐华泽钴镍恢复上市过程及持续督导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诸如涉及大量无效的复印票据侵占上市公司13亿元资金等异常情况导致华泽钴镍公司伪造大量财务资料事项均未予发现。作为专业的上市公司保荐人和审计机构,如果按照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即应当被发现,其过错并非一般疏失,而当属重大过错,符合《《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华泽钴镍的共同侵权行为均向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

 

【讨论】

在券商虚假陈述案件中,无论从违约或者侵权的视角,中介机构的责任均缘于自身履行职责的过错。根据《证券法》第163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之规定,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活动中的功能定位,统一以过错推定作为中介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这种“过错”体现的是“主观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具体到本文研究的案例中,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过错形态可以分为“故意和发行人共同虚假陈述”和“过失未能发现并披露发行人的虚假陈述”两种情形。不过在实践中,前者的情形较为少见,往往中介机构是因后者情形而被动参与到虚假陈述纠纷之中,即中介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已有工作成果可以避免投资者损害结果的产生。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倘若中介机构故意违反了职业准则或标准,这只能说明其“故意”违反职业管理制度,但并非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故意”,只有当中介机构出于非法的不良动机,积极追求投资者损害结果发生而实施的行为,才是侵权法中的“故意”侵权。

若中介机构能证明自己在工作中既不存在主观故意的虚假陈述,也没有过失导致的虚假陈述,即其已经达到了勤勉尽责的法律要求,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其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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