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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沛鑫律师   钱沛鑫律师,法律工作30余年,法院审判员,审判长,庭长,研究室主任,国家一级法官,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副主任,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监事会委员,隶属刑事部。兼职担任多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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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钱沛鑫律师

手机号码:15026856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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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101201010947397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39层

成功案例

“帮人”险遭罪,辩护得力终获不起诉!

前言

时空已经有别于70年代,那个时候可以闭着眼睛学雷锋做好事,但如今帮助别人、渡人过桥得先做一番考量,谨防被他人犯罪所利用。刊写本文,意在提示我们热心帮助他人的朋友,谨防渡人过桥自己落水。本文中的主人翁如果不是钱沛鑫律师团队通过精心细致的工作努力进行帮助,或许他人生的历史就会被改变。

近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钱沛鑫律师团队承办了一件流水600余万的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有效地协助检察机关查明了案情,最终检察机关根据事实,依法采纳了钱沛鑫律师的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成功地帮助王某从刑事责任的悬崖上解救了出来。这是钱沛鑫律师团队为当事人有效辩护获得的又一刑辩不起诉刑辩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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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过程

2021123日,委托人王某(化名)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2296日,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检察院移送起诉。

案件移送检察院后,时任刑事部专家顾问的钱沛鑫律师团队具体承办了本起案件,经对案情进行了仔细认真研究后,钱沛鑫律师及其团队伙伴发现了有利于改变案件走向以及有利于律师辩护的一系列辩点,遂向检察院提交了《建议不起诉的辩护意见书》以及同类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收到上述意见书以及案例后认为有必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后,检察机关认为辩护理由成立,于20221228日对王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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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情简介

涉案当事人背景:20216月,赵某(化名,另案处理)为了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找到王某帮忙为注册公司、办理单位结算账户提供方便。王某遂介绍了平时有工作来往关系的孙某(化名,另案处理)给赵某相识。20218月,孙某根据指示注册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单位结算账户交由他人使用。经查,此后发生的银行卡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600余万余,其中涉及电信诈骗的资金26万元。

公安机关认为,王某明知注册空壳公司和办理的对公账户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但为了贷款额提成,仍让孙某准备申请贷款的资料,行为已经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精心研究,精准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钱沛鑫律师团队在结合案情并进行详细综合分析后,认为本案的关键如下:

对于作为朋友无偿帮忙的中介角色王某依法是否应当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应当追究,那么就得证明其是否明知则成了本案的关键。

据此,钱沛鑫律师团队查询了法律文献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找到了突破点。《会议纪要》中指出,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

根据此突破点并为了进一步探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该问题的定性,钱沛鑫律师梳理了大量案件并总结出了一定的规则,即客观上帮助了信息网络犯罪,但对注册公司、对公账户是否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并不明知,且法律并不禁止代办公司注册活动,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最终,钱沛鑫律师团队用证据支撑了辩护意见,以下是辩护意见的部分内容:

(1)王某不存在“明知注册空壳公司和办理的对公账户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故意,故不满足定罪的主观要件。

公安机关以王某在案发时在某银行担任贷款客户经理的工作经验,认为其明知注册空壳公司和办理的对公账户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钱沛鑫律师则认为该推定超越了王某的法定注意义务。

第一,王某因与赵某之前的多次合作关系及赵某的从业背景等原因,可以相信其称企业商业贷款的真实性,仅按指示要求转述办理贷款的要求,并未想到这次和赵某如同往常的介绍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第二,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相信贷款产品的真实性,因为根据赵某的供述,王某向其问过办理贷款进度。但是,王某鉴于行规无法核实贷款银行的真实性,因为按照行业规矩,介绍人不会过问贷款银行等情况,否则第三方会直接略过介绍人直接跟贷款银行对接,导致“飞单”的情况,故客观上王某不可以也无必要深入核实该贷款产品和银行的真实性。第三,公安机关在讯问时多次让王某根据其工作经验分析孙某的征信问题能否贷款,由此推定王某的主观“明知”。但本案中,首先,需要区别个人贷款和企业贷款,即便孙某的个人征信差,但赵某所称的企业贷款是以全新的法人名义,不同的主体,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其次,赵某告诉王某所谓的“关系”以及担保公司一事,也就是说整个过程很自然、不违反过往的合作内容。因此,公安机关的推定属于不合理且不切实际地扩大了嫌疑人的注意义务,十分牵强。

(2)王某客观上没有参与到犯罪亦无犯罪行为,未参与分赃获益,并且属于被利用,情节显著轻微,符合不起诉法定条件。

王某所起的作用仅仅是介绍孙某给赵某相识,后续事宜都由他们双方直接对接,包括联系对接、注册空壳公司、办理对公账户等,王某均未参与前述行为,被害人遭受电信诈骗更加与王某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办贷款的材料,王某也只是赵某让其转话的,其出于对赵某的信任并未质疑贷款一事的真实性。因此,客观上王某的介绍行为既不构成犯罪,其也未参与后续的犯罪。

虽公安机关指控王某犯罪,但事实上王某未约定参与违法所得的分配,实际上王某也没有参与分赃获益,其也只是被人利用,过程中也仅是介绍,帮忙传话,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钱沛鑫律师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不起诉条件。即便认定王某构成犯罪,考虑到其无任何前科劣迹,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不良记录;在案发后,深刻反省自身、认真悔过,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辅助行为已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也可以酌定不起诉。

四、案件结果

最终,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公安第一次侦查及退回补充侦查后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王某出于犯罪目的伙同赵某指示他人办理单位结算账户并提供给他人使用,也不足以认定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相关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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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沛鑫律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专家顾问,律师工作13年,法官工作近20年,发表文章200余篇,历任审判长、庭长、研究室主任、审管办主任等职,办案约二千件。当前兼职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复旦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在聘研究生实务导师,系匈牙利某律所的大陆首选合作律师。曾担任政府、境内外企业,以及香港著名导演影视明星法律顾问。精通诉讼业务,在金融、税收、公司治理、企业并购、建筑与房地产、行政处罚案件等方面有专门研究。办案思路灵活,经验丰富,讲究精准打击,成效显著,深受客户好评。

钱沛鑫律师网址:http://www.qpx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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