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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沛鑫律师   钱沛鑫律师,法律工作30余年,法院审判员,审判长,庭长,研究室主任,国家一级法官,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副主任,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监事会委员,隶属刑事部。兼职担任多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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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问题的研究 ——以全资子公司为例

近日,笔者代理的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碰到了理论和实务相竞合的问题,立法没有明确赋予股东可以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也因此遇到一系列司法困境。鉴于此,本文以该案为例,从国内外立法视角和理论观点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知情权穿越问题进行探讨。母公司股东对出现经营管理问题的子公司掌控不能,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与股东权益如何平衡,价值追求如何定位?

【基本案情】甲某和乙某为A公司股东,各持股50%,随着公司发展扩大,甲某和乙某以A公司名义出资设立B公司,即B公司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某为了解子公司经营状况提出要求查询B公司的财务资料,子公司以“没有法律条款依据”为由拒绝,导致股东权益存在被侵害风险。

一、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立法现状

股东知情权是现代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制度下,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实现对公司运营情况的监督,以便作出重大决策的制度。法学界将母公司的股东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的制度称为“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客体和具体的行权方式即“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且在履行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书面提出”后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然而这种列举式的立法规定也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不足以满足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需求。尤其是当母公司股东要求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时,新近裁判文书均对该情形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原因可概括为三点:一、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信息有损子公司独立人格;二、母公司股东与子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三、母公司行使对子公司的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简言之,现行国内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查阅权穿越制度。

相较于我国对子公司行权的“立法空白”,国外则有可借鉴之处。

194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nderson v.Abbott案4中明确,查阅权穿越制度不仅具备初步收集证据和保护股东利益的作用,而且还为母公司股东采取进一步行动提供了依据。2003年修改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的第220条第b款明确将母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延伸至子公司的账簿和记录,并以“实际拥有和控制”子公司作为行使知情权的条件。

日本于1999年第一次引进了母公司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的制度,并在2005年的新公司法中保留了该项制度。[1]《日本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母公司股东经法院许可,可提第一款(即一般意义上的查阅权的相关规定)所列请求。”而其对于母子公司的相关定义,则在第二条进行了明确,这里常规情况下也仅要求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过半数表决权,并不要求必须为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综上,美国通过判例和立法明确对子公司行权条件为“实际拥有和控制”,日本以“经过法院允许”为途径行权,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股东对子公司经营状况的掌握,保障其权益免受侵害,值得借鉴。

二、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的评析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于公司法享有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公司法赋予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知情的权利,其目的在于确保股东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并据以实现其各项股东权利。在全资子公司情形下,赋予母公司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有利于实现实践需求,具有现实意义。

1.允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穿越行使知情权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法律设立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为让股东充分掌握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及风险状况,从而更加有效的监督公司管理层,合理的行使股东权利。在出现公司董事、高管、监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可能出现时,能够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概言之,股东知情权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经营权利来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损害公司集体利益和股东个人利益。在此立法背景下,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穿越行使知情权完全符合上述“广泛的了解公司事务”、“更好的监督”和“维护公司利益”之特征,且由于全资子公司的实际权利最终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其行权目的完全具有为经营发展需要之正当性。

2.确立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对保障母公司中小股东利益有必要性。在子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的情形下,其经营情况与母公司股东利益休戚相关。由于公司治理结构呈现层级化、网络化的趋势,上层公司对下层公司的治理往往因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而产生信息不对称,母公司股东仅通过股权作为纽带,很难看清企业集团全貌,也很难厘清其中的权责关系,从而大大增加了母公司股东权益被侵犯的可能。对于母公司中小股东来说,由于母子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母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无法穿越至全资子公司层面。母公司股东若要对全资子公司行权,需要先通过股东会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母公司的意志,再由作为股东的母公司向全资子公司主张行权。但在实践中,由于中小股东持股比例较低,其无法左右股东会决议结果,边缘化风险大大提升。由此,母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形成了特殊的权利救济需求。通过赋予母公司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可以消减信息不对称,避免中小股东利益受损。

3. 母公司股东作为全资子公司的实际既得利益归属人,了解子公司财务真实情况具有正当性。母子公司的运营特征之一为管控体系,作为子公司,应当服从母公司的整体发展战略,将本公司的经营计划与母公司的发展战略相结合,自觉接受母公司作为出资人的监管,实施具体的研发、生产、销售项目计划,确保整体目标的顺利实现。实务中,股东的实际利益在子公司中占有很大比重,母公司股东权知晓母公司其在子公司中的权益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的影响,母公司也有义务向股东披露这方面信息,全资子公司情形尤甚。

4.确立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有利于保障中小股东的监督治理权。[2]实证研究表明,少数股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要求查阅从属公司、关联公司财务信息多是基于以下原因:①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转移、抽逃资产,少数股东长期不能获得利润分配;②母公司真实经营收益状况被隐瞒或者不正当减少,不能完成对公司资产的审计,股东要求了解公司整体的资产真实状况。③母公司主要从事资本经营,公司资产全部用作投资,母公司本身价值取决于从属公司的股权价值;④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受信义务,通过从属公司侵害母公司的财产权益,需要调查其失职行为。因此,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中小股东知悉其全资子公司的相关财务、经营信息,对于防止公司侵害其股东权益,强化对公司经营、内部治理的监督具有重要作用。

5.全资子公司的情形下,股权结构封闭单一,母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不会损害第三方利益。目前我国仅有的支持查阅权穿越的案件,法院支持的理由是在母公司章程中有规定,在CROWN CANOPY HOLDINGS SRL与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愿达成的公司自治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公司及股东均有约束力……关于和丰公司股东能否查阅子公司资料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和丰公司子公司均被界定为和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CROWN公司系通过和丰公司将有关子公司相关资料备妥供CROWN公司查阅的方式行使知情权,因此,CROWN公司依据和丰公司章程查阅相关子公司资料,并未损害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应予准许。”由此可以推知,在有章程约定的情况下,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属于对公司正常经营所造成的影响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不会损害子公司的独立人格。

综上,在全资子公司的视角下,确立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不会损害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还能有效地保障股东权益免受侵害,更好监督管理子公司的经营发展,具有现实进步意义。

三、监事查账权无可替代股东知情权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赋予了监事会及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有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在实践中,小公司的股东同时还兼任(子)公司的监事身份,但监事行权偏重“监督”,股东行权偏重“自身利益”,两者在查阅公司财务的广度和深度不一,诉讼地位大相径庭,因此,即便股东兼任监事,其也无法替代股东知情权的功能。

其一,查账目的不同。股东穿越知情权的行使是为了保障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经营管理事项的了解并提出发展性建议的权利,一方面是为了公司利益,一方面是为了股东个人利益。而公司监事要求检查公司财务一定是处于保护公司免受不正当损害之目的,即监事行使监督权是为公司利益。

其二,查询范围不同。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以列举的方式对股东知情权范围做出限制,而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具有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却未对如何行权、行权范围做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使得监事查账权在实践中举步维艰。因此,由于监事查账权显然无法覆盖股东查阅需求,在实践中还需要公司章程、协议约定等进行赋权,确立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就显得更为重要。

其三,可诉性不同。实务中,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检查公司财务,但是公司管理层不予配合导致监事行使该项职权受阻的情形下,监事能否以个人名义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其提供财务资料从而行使财务检查权的问题,审判实践对此一般持否定态度。[3]司法审判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原理,凡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可以解决的问题,司法不应介入。董事会(董事)与监事会(监事)均系公司内部机构,因监事会(监事)行使监督权发生的冲突,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不具有可诉性。”而股东知情权则被设立了单独的案由归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此外,个人以股东兼监事身份提起的诉讼,也会被归入股东知情权纠纷一类。

概言之,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具有不可替代性,将其纳入立法更符合公司治理要求。

四、结语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未规定穿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下,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知情权的救济方式存在阻碍,中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根据公司法立法目的,以及股东的法律意义,对于全资子公司而言,母公司股东应当有权穿越直接对子公司行使查阅权。再从财务与会计两个角度看,子公司的财产利益全部归于母公司的股东,直接影响母公司股东的权益。同时,对全资子公司的穿越查询不影响任何他人利益,并不破坏子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因此,传统的司法态度过于保守,不符合经济形态和各类公司形态的管理需要,将公司对外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纳入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之内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1] [1]王琰萍. 论股东查阅权穿越的制度构建[D].华东政法大学,2022.DOI:10.27150/d.cnki.ghdzc.2022.001030.

[2] [1]李建伟.股东查阅权穿越的可行性分析[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24(01):39-46.DOI:10.16452/j.cnki.sdkjsk.2022.01.008.

[3] (2016)川民申1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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