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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沛鑫律师   钱沛鑫律师,法律工作30余年,法院审判员,审判长,庭长,研究室主任,国家一级法官,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副主任,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监事会委员,隶属刑事部。兼职担任多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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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办事型诈骗的简易评估方法初探 ——浅论办事不成未及时退款之刑民属性之续

前些日里,笔者撰写了《浅论办事不成未及时退款之刑民属性——兼谈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分》一文,此后不少读者咨询问,是否有给普通人鉴别请托办事构成诈骗罪的简易要领?

“请托办事型”的诈骗案件屡见不鲜,其手段更是层出不穷,有些问题之所以复杂,实属于刑民交叉的界分。据了解,近三年来因“办事”引发的诈骗案件数千件。他们身份真假难辨,通讯时断时续,所收钱财一去不返。为帮助社会大众鉴别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通过八类请托办事型诈骗的案例归纳总结,参考相关资料,梳理出可以供社会大众自行评估、初步区分鉴别请托办事型民事欺诈、违约(或侵权)和刑事诈骗的方法。

 

一、 八类请托办事型诈骗罪概

(一)八类请托办事型诈骗罪案例简介

1、落户型诈骗

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谎称其能为被害人孙某的儿子办理上海户口迁入手续,并采用伪造聊天记录、虚构公关费用、提供伪造的准予迁入证明等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孙某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大部分赃款被其用于个人还债和花用。案发前,被告人李某已归还孙某的人民币三万元。最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2、入学型诈骗

2019年9月5日至28日,被告人时某谎称其能办理孩子在咸阳某学校上学之事,以收取办事费、缴纳学费、学杂费等为由,先后骗取魏某共计43280元。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3、求职型诈骗

2019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郝某谎称能够给他人办理工作,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需要请托办事费用及补缴保险、公积金、培训费等理由,并通过使用虚假的劳动合同书、入职审批表等方式,并先后骗取8名被害人多次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739330.18元。被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4、捞人型诈骗

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编造“某办”副主任等职务及军人身份,虚构有能力为被害人金某打赢民事诉讼、调动工作,骗取金某支付的请托办事费用共计人民币155万元。同期,张某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武某的朋友办理保留职务、举报他人、逃脱司法调查,骗取武某支付的用于请托办事的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75万元。张某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5、许可证型诈骗

2014年3月,被害人李某想在哈尔滨市芦家街开设口腔门诊,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经王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某,张某称能帮李某办理营业执照,双方约定办事款22万元,张某承诺5月就能办完。同年6月,张某以诊所位置与社区医院太近需要做工作为由,又让李某陆续支付办事款5万元,前后得到李某212万元。至2014年9月营业执照仍未办理成功,李某便找到张某索要办事款,张某继续谎称可重新选址申办营业执照后再迁回芦家街,并拒绝退款。张某因诈骗被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6、驾照型骗局

2018年6月3日,被告人贾某向被害人王某谎称其认识兰州市交警支队领导,可以帮王某办理因交通事故被吊销驾驶证后,提前安排重新考取驾驶证的事宜,以请托办事需要给领导好处费等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2万元,所骗钱财全部被贾某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及生活开支。其构成诈骗罪。

 

7、买房型诈骗

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卫某虚构认识新乡市房管局领导、能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向未获得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被害人许诺能够为其在新乡市某小区购买到经济适用房,先后骗取被害人购房款共计5983238元。在骗取被害人购房款后,被告人卫某编造各种理由拖延被害人,并将购房款用于赌博、个人消费、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卫某于2014年6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8、升官型诈骗

2018年下旬,被害人傅某委托朋友陆某操办其升职相关事宜后,陆某随即找到犯罪嫌疑人赵某询问是否有相关关系能够解决问题,赵某在明知没有相关人脉资源能完成请托事宜的前提下,仍然谎称在政府机关有人脉关系能够帮助被害人傅某解决问题,并伪造身份致使被害人深信不疑后,其便以疏通关系需要费用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傅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余元。

 

(二)八类请托办事型诈骗案简评

以上八个案件中,被告人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警惕这种诈骗“套路”,例如案例二的入学型诈骗中,被告人明知自己不具有为被害人办理请托事项的能力,向被害人谎称自己可以办理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收取办事费用后并未实施办理请托事项的行为,仍虚构“事情已安排好,需要交纳学费及学杂费”等事实继续骗取被害人款项,且骗取的款项并未用于办理请托事项,而是用于个人偿还债务、自己消费等,足以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其他常见套路也是五花八门,有的通过伪造迁户手续骗取入户办理中介手续费;有的打着“有关系”“有熟人”“有能力”谎称能够帮忙解决办证问题;有的通过“高回报”、“快收益”的字眼吸引求职对象,并以“介绍费”、“可返还保证金/押金”等形式骗取钱财;有的打着“捞人”旗号,利用被害人焦急无措、惶恐不安的心态,虚构自身具备某些特殊关系与渠道,骗得被害人“人财两空”,错失最佳辩护时机;有的号称有领导背景,能让人提拔重用;有的谎称认识为领导服务的“老中医”,可以疏通关系,对被调查官员网开一面;还有的人冒充纪检干部,表示可以帮忙打听案情,甚至“捞人”。

诈骗分子常常游走于体制内外,善于拿捏被害人的软肋进而行骗,有时甚至“戏精附体”,让被害人对其深信不疑,以至于步入骗局难以自拔,被骗巨额财产仍茫然不知。现代社会法制建设发展迅速,但仍不乏将“满腹经纶,不如朝中有人”奉为人生信条的人民群众。很多人想要通过走“人情关系”,给“中介费”“打点费”“好处费”等方式,来解决自己能力之外的一系列事情。然而,若是万事皆有捷径可走,那么社会管理制度与司法威严岂不是形如虚设。首先,此类请托办事事项是否属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可委托事项,其委托后果又由谁承担,大有可论之处;其次,这种人情社会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其正是利用了委托人急切、侥幸、病急乱投医的心理状态,通过伪造某种能力、某种人脉、某种身份或是某种资源,为其虚构了一个可以信任,有能力完成委托事项的假象,进而使得委托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身财物,对委托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请托办事型诈骗罪简易评估四要素

梳理上述8类诈骗可见,“请托办事型”诈骗有着如下的共性:行为人虚构自己具有实现请托办事的能力、人脉、资源、背景和意愿,以取得委托人信任,使委托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交付给行为人一定钱财作为请托办事的费用,而行为人收取办事费用后并未实施办理请托事项,且拒绝退款。

要鉴别请托办事型诈骗罪可以从以下四要素进行评估:

(1)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意向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受托办事涉嫌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履行意愿往往可以通过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促进请托事项成立的行为进行推定。行为人没有履行意愿主要包含两种情形,其一,行为人完全没有履行意愿,即未积极实施任何旨在帮助请托人实现目的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以受托办事为名骗取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的请托事项自始没有实现的可能性,行为人从一开始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二,行为人具备部分履行意愿,积极实施部分旨在帮助请托人实现其目的的实质性办事行为,但最终未能完成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一定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

最高院《金融犯罪纪要》中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且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履约能力包括两类,一类是自身具有某类能力,如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相应职权,可直接为委托人办事;另一类认识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具有办事能力,即行为人作为中间人联系第三方,通过第三方的影响力为委托人办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身不具备完成请托事项的能力,但仍通过虚构身份、人脉及渠道,编造谎言欺骗委托人事情正在办理中并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极易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所称人脉关系确实具有办事成功之可能性的,则一般不认为犯罪。

 

(3)行为人是否有真实履行请托事项的行为

根据最高院《金融犯罪纪要》中规定,金融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具备完成完成请托事项的能力,却在收取费用后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履行约定义务,即收钱不办事,或是将请托费用用于偿还债务、生活花销等个人用途,最终导致委托人交付财产的目的无法实现,遭受财产损失,这种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完成委托事项的意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为请托办事付出努力,周旋关系,真实实施过履行委托义务的行为,如找人沟通,出差办事,支付第三方费用,宴请、送礼等,但未成功,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办成请托事项的意愿,不构成诈骗罪。

 

(4)办事未果行为人是否愿意退款

最高院《金融犯罪纪要》中规定,金融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请托目的落空,行为人采取拉黑删除、躲避失联等拒绝沟通的方式,或是客观上有转移资产,抽逃藏匿资金的,携款潜逃的行为,可以推知其不愿还款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能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在办事未果直至案发前都一直积极沟通,并表示处有偿还请托费用的意愿,或是通过有效欠条约定还款时限,或意图通过协商仲裁等民事途径解决问题,则不宜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托人办事构成刑事犯罪还是一般的民事违约,最重要的是看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履约意向,客观上也具备完成委托事项的能力,且相应的做出了积极履行委托义务的行为,事件结果未达预期后又积极沟通愿意协商退款,其仅构成民事违约;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持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信任,客观上收钱不办事,对约定义务消极不作为,事后编造各种虚假理由拒不退款等行为的,则就是典型的请托办事型诈骗罪。

 

三、律师提示

此类请托办事型诈骗案件实际上属于民刑交叉的问题,特别提示大家,不要过度轻信“人情关系”,人生没有捷径,大部分看似低成本高回报的好处其实都是抹了蜜糖的砒霜,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时则要审慎行事,学会识别和规避“请托办事”型诈骗套路。日常的入学、求职、办理资质一定要走正规渠道,合理合法的办事模式才更令人安心,亲属涉嫌犯罪一定不要病急乱投医,及时咨询专业的法律机构,聘请专业的律师,才能最大程度上争取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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