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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沛鑫律师   钱沛鑫律师,法律工作30余年,法院审判员,审判长,庭长,研究室主任,国家一级法官,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副主任,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监事会委员,隶属刑事部。兼职担任多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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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产或执行未终结对国家赔偿的影响(下篇)

二、违法终结造成执行未果之过错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

1、企业破产非申请国家赔偿绝对的前置性程序

根据“国家赔偿”相关的法条,法条中并未有“国家赔偿的申请需以企业破产”为前提的详细规定,而且,以“企业破产”为绝对前提的国家赔偿亦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主旨。法律规定,执行案件中,如法院存在错误执行行为(过错),自立案五年后,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就可以提起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的制定,是为了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之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存在过错的,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执行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理应获得支持。因此,申请国家赔偿并非以企业破产为绝对的前置性程序,只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违法之过错造成了损失的客观事实或“法律事实(裁定确认无可供执行财产)”,即可申请并获得国家赔偿。

回归本案,A公司在执行中,被伪造的《执行和解协议》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仅使得B公司逃避了本应继续的执行程序,致其在调解书申请执行后的十年期间,未能执行完毕,三级法院均疏忽了该终结行为的基础是基于伪造的和解协议,当然自始无效。

如若必须以“B公司破产”后才可申请国家赔偿,那么只要B公司依旧处于“存续”状态,A公司就永远无法申请国家赔偿。如此,A公司既无法获得执行款,也无法申请国家赔偿款,就会导致A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合理保护,甚至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亦无法得到有效抑制,这和《国家赔偿法》的制定理念完全相违背。

而基层法院的错误终结行为正是导致A公司最终未获得全部执行款的重要因素,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情形”的相关规定,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自申请执行立案至今已经满五年,且法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在已作出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的基础上,应当仅需满足“法院有过错”即可获得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无需以“企业破产”为绝对的前置程序

 

2、执行未终结,不是否定国家赔偿的绝对法律依据

在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之规定,法院可能会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情况下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为由驳回申请人申请。

诚然,一般情况下,只有终结执行以后,才能确定错误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才能避免执行程序和赔偿程序之间的并存交叉,也才能对赔偿案件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处理。但是,这种理解不应绝对化和形式化,而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进行理解。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法院违法行为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否则,有错误执行行为的法院只要不裁定“终结执行”,国家赔偿程序就不能启动,这样理解与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目的背道而驰。

因此,终结执行并非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前置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9〕293号】指导案例116号,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2017)最高法委赔监236号】中,已明确“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因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而终结本次执行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执行尚未终结,但法院确有错误执行行为的,经法院裁定确认无清偿能力,亦可以进行国家赔偿。本案从2013年A公司申请立案执行起,至今已经十年,法院违法的的错误终结行为导致了本次执行程序因B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法院存在明显过错,故A公司提出国家赔偿后理应获得支持,而无需以“终结执行”为绝对的前置程序

 

3、法院违法行为之过错决定了法院负有向申请人先行赔偿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该法条体现了过错赔偿原则并不完全取决于破产或执行终结。结合本案,法院基于伪造签名的《执行和解协议》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终结行为存在违法,具有重大过错,该终结行为应依法无效,而该无效行为后的重新立案执行本质属性是恢复先前案件的执行,在性质上不是新的立案,不构成对上述赔偿规定中的年限条件的障碍,依法当予该公司以国家赔偿。

(1)假设《执行和解协议》的伪造签名是他人所为,法院存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和履行司法执行中相关义务的违法。

执行案件中,基于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少要有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和解的合意;第二,法院应当就双方执行和解进行谈话,以确认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即使未出具书面裁定书,也应至少出具口头裁定并口头送达当事人。只要在某一个程序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便会败露签名伪造的事实。本案中,法院从未对A公司就《执行和解协议》进行谈话,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既没有向A公司送达终结执行的书面裁定书,也没有电话告知A公司,导致A公司在很长时间内对执行情况一无所知,亦无法获得全部执行款,那么,法院因自身过错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和履行司法执行义务的违法行为与A公司无法获得执行款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此种情况,应予申请、获得国家赔偿。

(2)假设《执行和解协议》的伪造签名是法官(板块书记员)所为或被申请执行人与法官串通所为,那么相关司法人员则违法行为过错程度更严重,甚至可能还涉嫌是否触犯刑事责任。

无论上述何种情况,法院的终结裁定系基于虚假的事实而作出,依法为无效行为,应当恢复至原来状态。如果从初始立案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五年,同时被裁定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依照国家赔偿的制定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A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国家赔偿并非补充责任或是其他性质的责任。在执行案件中,申请国家赔偿仅以“国家机关过错直接造成了受害人合法权利损害”为核心条件,“企业破产”与 “终结执行”均不是申请国家赔偿的绝对前置条件。这既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更促进了公正廉洁执法司法,维护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可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  “明德公法”公众号,“蒋成旭 | 认真对待过错:再论国家赔偿的过错归责”

2.  “行政法实务”公众号 戴洪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新表述——国家赔偿法第2条取消“违法”其实质及带来的影响

3.  “光和律师”公众号 广和视点 | 执行错误救济之国家赔偿

4.  “合同研究所”公众号 执行中,法院没及时续封,申请人有何救济途径?要求国家赔偿或申请债务人破产!

5.  “法治政府研究院”公众号  张新宇:国家赔偿法中追偿模式的选择

6.  “逸景法智”公众号 总第571期|最高法裁判: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但确有错误执行行为的,可以进行国家赔偿

7.  “农地法实务”公众号 最高法判例: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当事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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